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傳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10號、114年度偵字第936、1002、1137、1409、2369、795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傳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傳育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起,加入其友人張○祐【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O★」,年籍詳卷,現為警偵
辦中】及TG暱稱「童錦程2.0」、「C羅」、「櫻木花道」等
人(下均逕稱暱稱)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TG群組名稱為「(西瓜符號4個)攻5%」】,
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提領詐欺款項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
㈠「童錦程2.0」負責指示成員領取提款卡、提款及交水;
㈡張○祐負責統整詐欺款項,並指示謝傳育測試提款卡;
㈢「櫻木花道」負責確認提領過程完整性;
㈣「C羅」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㈤謝傳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負責測試提款卡。
二、謝傳育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張○祐、「童錦程2.0」
、「C羅」、「櫻木花道」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3各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再由謝傳育持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款項後交付張○祐,以隱匿該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
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附表一所示】。
嗣謝傳育於113年11月29日4時53分許,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詐欺款項匯入將來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LINE BANK」
,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將來帳戶)後,經張○祐指示測試將來商業銀行本案將來帳
戶之提款卡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未生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3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
三、案經:
㈠附表一各告訴人分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
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訴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謝傳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2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附表一編號1至12各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擷圖、被告分與張○祐、「童錦程2.0」及「櫻木花道」間TG對話紀錄擷圖、TG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所犯,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1-25頁)在卷可查。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江金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復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詐欺集團實際上既得領取,則對於該匯入款項具有管領支配能力,詐欺犯行自屬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將來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當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該等款項於本案查獲時尚未遭提領,是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未遂等罪。
四、被告與張○祐、「童錦程2.0」、「C羅」、「櫻木花道」及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六、想像競合:
㈠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分別與各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
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而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八、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分則部分: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情形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前揭規定就刑法第339之4第
1項之法定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總則部分:
⒈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嗣於113年2月5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
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本案犯行最早日期:113年6月6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復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
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見訴字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
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提領一天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報酬
,但實際上沒有收到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測試卡片並無酬勞,提領或送錢的部分
,張○祐每天會算給我2,000至3,000元,但發完薪水後,他
說會幫我做個別投資,有別的賺錢用途,所以我領取的報酬
大部分都是給張○祐拿走等語(見偵41110卷第298-299頁)
,是被告既稱約定每日2,000至3,000元薪水,且曾經手所獲
報酬,僅後續轉交給張○祐另為處理,併參以被告擔任車手
的期間非短,如未曾取得報酬,何以甘冒風險從事該等犯行
,堪認被告確因擔任車手而收取報酬。是被告前揭辯稱,要
難採認。
⑵從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外,其
餘被告所犯較輕之罪,縱使存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情形,惟因與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自未
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將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仍基於上開罪名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罪所得的金流斷點而洗錢既遂及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未經提領而為洗錢未遂之情形,所為均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併參酌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次遭詐欺金額及其等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2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貳、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經掩飾、隱匿既遂之款 項共計126萬3,862元(計算式:1萬3,862+3萬+20萬+10萬+5 萬+10萬+15萬+15萬+10萬+5萬+2萬+30萬=126萬3,862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所得:
㈠次查,被告為提領行為每日至少可獲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 如前述,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9月9、16、18、19、20日間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則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2 ,000元×5日=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固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提領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 並提出TG對話紀錄為證。惟觀卷附對話紀錄,僅記載「被告 :(113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他還問我說要不要去當攻 擊,他今天下來5趴也是很嚇人餒」(見偵41110卷第46頁) ,並未見被告於斯時確實擔任攻擊即提領車手之語,且此對 話紀錄距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已逾1月之久, 是否足以佐證被告計算報酬之方式為提領金額百分之5,已 屬有疑。況且,倘如起訴書所稱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17時1 0分許,依指示錄影測試提款卡並準備為「不退卡交易-點選 兩萬」而提領款項,為何被告於同日17時1分許傳送錄影影 像予張○祐時,本案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對應提領的情 形(參見偵41110卷第320頁之交易明細),益徵被告斯時所 為並非攻擊手甚明。是檢察官所稱,顯有誤會,自難逕以提 領款項百分之5計算被告之報酬。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欺款項後為被告測試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1110 卷第298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 定,均沒收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
聯,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復經被告 同意拋棄(見偵41110卷第298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詳附件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本院114年度刑保字第354號 2 交易明細 1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 3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4 將來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