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87號
TPDM,114,聲自,8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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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許峻滉


被 告 許琬琪

何采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720號駁回再議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峻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27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然觀諸
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隨
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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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