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70號
TPDM,114,聲自,70,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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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德生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 告 廖宣惟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
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
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
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
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德生以被告廖宣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9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案,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4月7日提
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第13-16頁、第27頁)。然綜觀上揭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欠缺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與律師強制代理
之規範不符,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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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