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陳生貴(住、居所詳卷)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重鋼律師
代 理 人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陳李聰(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所為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1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怡全為聲請人即告訴
人陳生貴之父親,陳怡全生前即因年老重病,而於民國104
年10月間經台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出患有血管型失智症,
並於106年6月間進行氣切手術、插胃管後,即臥病在床,一
切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家屬及看護,而無生活自理之能力,復
於107年3月28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後,判定陳怡全為
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病患,顯見陳怡全早已喪失意思表達之能
力。然被告陳李聰竟於107年4月3日,應案外人即陳怡全之
子陳保慈等人之要求,在附件所示之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
書)上做成107年度北院認聰字第527號認證書(下稱本案認
證書),該認證書之記載顯與陳怡全早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
示之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為,顯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
處分書忽視陳怡全甫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為極重度身心
障礙之病患,認定之內容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情
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4年1月13日以11
4年度上聲議字第43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至
聲請人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
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上聲議431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22日
遞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21頁),核
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
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被告於107年4月3日做成之
本案認證書上係記載:「僅認證簽名蓋章屬實,內容真偽不
在認證之列」等語(見他11544卷第145頁),而觀諸被告認
證本案聲明書之過程,本案聲明書上之簽章、捺印均係案外
人陳怡全自持鋼筆、印章所為,過程中均無假藉他人之手之
情,有現場照片(見他11544卷第19-37頁)在卷可參,除顯
與聲請人陳稱陳怡全毫無自理能力等節相悖外,益徵被告供
稱其係因親見陳怡全在本案聲明書上簽名、捺印後,方為上
開本案認證書之記載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頁),洵
屬有據,則被告上開認證之內容既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
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舉。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已
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件: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