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69號
TPDM,114,聲保,69,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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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中韋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中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中韋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民國114年4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
裁判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
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
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
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④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確定而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上
開案件於107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4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886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
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7月1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
日數為20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2月21日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8861
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佐。從而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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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