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昕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昕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昕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與先前所犯詐欺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茲受刑
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2日重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09年1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4年4月2日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4年10月2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4401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