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4號
TPDM,114,聲,99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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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晴妮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晴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晴妮因詐欺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
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後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送達113年度執字第692
9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註明:請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沒入保證金5,000元
」等語。惟屆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
囑託員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當時並無在監、押情事等節,
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報到單、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北地檢案件進行單、通
知、送達證書影本、臺北地檢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執聲沒卷)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受刑人業已逃匿,
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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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