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7號
TPDM,114,聲,98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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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建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6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相同,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犯
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陳建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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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