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5號
TPDM,114,聲,96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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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品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
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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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