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軒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想看奶奶、外婆,並照顧家人
,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且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
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尚未確定,本案辯論終結與否,並不
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㈢至被告以親屬思念及照護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我國嚴格查
緝毒品眾所皆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違犯
前開罪行之際,即應能預見偌此嚴重之後果,此等因素與羈
押與否之審認無涉。據此上情,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
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屬無稽。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