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9號
TPDM,114,聲,86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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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3號、114年度執字第20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君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君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
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
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
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
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所述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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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