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9號
TPDM,114,聲,82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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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沈學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沈學維(下均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卷,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縱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
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至
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
114年4月2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該管檢察官提出聲
請,此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8頁),故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則
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
回,倘受刑人認其所犯上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
依前揭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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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