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4號
TPDM,114,聲,814,202504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卷宗內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
禁止李友軒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友軒為核對審理期日筆錄是否有所
遺漏,爰聲請交付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內民國114年2月2
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
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
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核對筆錄內容而聲請交付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案件114年2月25日審理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
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
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