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美英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陳美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
3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的機會,認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
否認犯行,長期旅居國外,於偵查中經多次通緝,有逃亡事
實,目前本案尚未審結,尚有證據待調查,有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由本院受命法官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被告提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聲請駁
回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在美國從事投資行業維持生計,有於114年5
月15日至21日間至波多黎各參與美國投資機構ITA Global S
ervices LLC在波多黎各舉行之全球大會,方能確保維繫後
續投資業務工作之進行,並有經濟來源以供被告長期支出高
額高額之醫療、生活等必須費用為由,並提出ITA Global S
ervices LLC寄發之電子郵件邀請函1份為據,聲請本院暫時
准予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解除對其所為之上開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長期與丈夫、
女兒旅居國外,可見其在海外確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供
其生活;復審酌其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通緝2次,且於本
院所訂之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亦因滯留國外未到庭,倘
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
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
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
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
可能性存在,再考量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國
際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
為普及,依被告及辯護人目前之釋明情形及其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邀請函,實難認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參與不可,無從委
由他人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
限制範圍之程度;再者,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
、出海所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
忍義務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
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上開期間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是辯
護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