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雷懋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四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三號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連世昌律師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二五號十一樓之事務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起算二十日,加計桃園至本院在途期間三日,為九十四年九 月十一日(星期日),當日為休息日,順延至九月十二日( 星期一),同年九月十二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 ,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上訴人延至 同年月十四日始送出上訴狀(上訴人誤載為「抗告狀」), 該上訴狀於同年月十五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書狀信封 郵戳日期暨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其上訴業 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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