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7號
TPDM,114,聲,787,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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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AU HUI KHIENG(中文姓名:劉會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AU HUI KHIENG(下稱被告)
馬來西亞籍人士,本件案發前係倉促離開馬來西亞,未能
安頓家中,因其父年邁生病、其妻欲與其離婚、其家中尚有
幼子,希望能在入監服刑前,有機會與家人聯繫,爰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
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
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
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
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
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偵訊時自承來臺
後係居住於詐欺集團提供之套房,在臺並無一定之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曾協助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款項約計10次,次數非
少,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況被
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縱
工作機已遭扣押,仍不能謂已無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5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第17-21頁、第25-27頁、第147-149頁
),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參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堪認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
本案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而本件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然參以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等
犯行,雖因被害人及時報警而未遂,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陳,其除本案外,尚於113年11月27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
月28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月29日依指示取款3次、同年月
30日依指示取款2次、同年12月2日依指示取款4次、同年12
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依指示取款1次(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4號卷第24-26頁),足認其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具一定規模、分工縝密,始能於短期內詐得多名
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本院斟酌被告所涉詐
欺等罪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
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
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上開事由
聲請停止羈押,惟與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俱屬無涉。此
外,復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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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