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睿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9號、113年度執字第52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睿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8月28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判決
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
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表
,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未經受刑人回函
等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29頁),
暨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 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