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世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世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世錚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
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
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
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