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05號
TPDM,114,聲,50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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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振堯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0號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首
先判決確定之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僅相隔約3個月
等情狀,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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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