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8號
TPDM,114,聲,47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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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江依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依潔因涉犯詐欺罪等案件,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並經查扣
聲請人所持有之「SAMSUNG ULTRA 20」智慧型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SIM卡1張)及「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等
物(下合稱本案扣押物),並移送本院在案。今該案業獲不
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7
號、第30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扣押物均未經沒收,亦
與犯罪無關,且前揭扣押物於聲請人之生活、工作事項至關
重要,是特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賴雲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791、2527、3043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21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聲請人
所有之本案扣押物,係於本案訴訟之偵查中,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見113
偵2527卷一第313至317頁)。
(二)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表示不宜發還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且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扣
押,且起訴書中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證據,堪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訴訟顯
具關連性;又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仍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
清本案扣押物與本案訴訟之關聯,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有可
能傳喚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證人,則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時
,仍有提示或勘驗本案扣押物品之可能,是堪認有留存本案
扣押物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為日後本案訴訟審理及保全證據之需要,本院認
仍有繼續扣押本案扣押物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本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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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