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內耀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內耀(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8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
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以原審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首坦承犯行,犯後復與告訴人黃麗
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且無前科、素
行良好,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屬輕度刑,惟伊本
案倘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
將無法繼續登錄伊長年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影響伊家庭
生計甚鉅,爰請求從輕改為宣告拘役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認
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破壞保險交易秩序,造成
告訴人保險利益之損失,亦造成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
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犯後態度、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等
情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量刑尚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之情形。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再予減低刑度,請求
改諭知「拘役」之刑云云。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法非為得處以「拘役」之罪;縱遇有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7條規定,其法定刑最低
亦僅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然究無「有期徒刑」之刑依法
減輕後,得減為不同刑種之「拘役」刑之理。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揭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屬無據。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請求改為諭知拘役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號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內耀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內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健康保 險給付附約」,應予更正為「健康保險附約」;第11行「送 件至公勝保險審核」,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知情之張淨琳 之名義,送件至公勝保險審核」;倒數第8行「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應予更正為「公 勝保險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內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上偽造告訴人「黃麗珍」 之署押2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所為犯罪事實前(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3-35頁、第45-47 頁,新北偵卷第13-15頁),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遞狀承認其前開犯行而接受調查等節,有刑事自首狀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3-19頁,新北偵 卷第23-28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破壞保險交易秩序,除造成告訴 人保險利益之損失外,亦造成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首坦承 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見臺北地檢調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臺 北地檢他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黃麗珍」之署押2枚(見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9頁),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文件因行使而交付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 要保人欄 「黃麗珍」之署押1枚 臺北地檢他字卷第19頁 被保險人欄 「黃麗珍」之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張內耀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內耀、張淨琳為兄妹,張內耀、張淨琳於民國105年間分 別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擔任保險
業務員,黃麗珍為張內耀任職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時結識之 客戶,張內耀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在黃麗珍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黃麗珍進行遠雄人壽醫療保險之 招攬,黃麗珍願意投保後,由張內耀請其胞妹張淨琳於同日 將保險名稱為「雄安心終身保險」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及「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給付附約」、 保險內容為20年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遠雄人 壽人身保險要保書送件至公勝保險審核,而因為黃麗珍在張 內耀要保時針對健康告知事項之提問有言及相關疾病史,因 此有至遠雄人壽指定醫療院所進行體檢,遠雄人壽針對黃麗 珍之體檢結果核保結果為因黃麗珍體重偏重、甲狀腺機能低 下,變更承保條件為附加「按原費率1.50倍計收,每期請補 新台幣(下同)2,694元」及「被保險人(按指黃麗珍)在 投保前已有【甲狀腺疾病】,嗣後如有【上述情形極其相關 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本人同意貴公司免除下列險種給付 之責」、「免除給付險種為:HW1-20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 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按即既往病史不予理賠)等條款之新契約承保條件 變更通知書,張內耀明知其未經黃麗珍之同意或授權,竟於 106年4月14日,在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內,在前 述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章 欄位分別書寫「黃麗珍」3字,以此方式偽造黃麗珍之署名 共2次,用以表示黃麗珍同意以附加前述條款之條件投保等 不實內容之事實後,持向遠雄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麗 珍及遠雄公司審核保單之正確性。嗣因黃麗珍於113年1月9 日欲向遠雄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重新檢視保單,始悉前情。二、案經張內耀自首及黃麗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內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刑事自首狀1份。(二)告訴人黃麗珍之指訴。
(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契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 書1份。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份。(五)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署名2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部 分,因告訴人並未因此交付被告任何財物,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不同,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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