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8號
TPDM,114,簡上,2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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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9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 3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
景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
75至77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2次
竊盜罪,分別處拘役50日、45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威
士忌1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幼宛若孤兒無家可歸,多次申請社
會救濟遭拒,生活困頓,身體有諸多疾病,雖所為實屬不該
,但並非不良人士,懇請給予自新機會,未來必不再為違法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刑事上訴理由狀)。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節、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坦白認罪然未出席調解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
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生活困頓,然觀其所竊
取之物均為酒類,難認屬生活所必需。綜上,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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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