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莊孟儒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孟儒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00號之國光客運臺北車站2樓之女廁隔間內,明知不
得於該處吸菸,且丟棄菸蒂時,應將菸蒂熄滅,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吸菸後將未熄滅之
菸蒂棄置於垃圾桶內,該菸蒂餘燼點燃垃圾桶內之紙類後遂
起火燃燒,致該女廁之樓頂板、天花板殘存輕鋼架均受燒變
色,牆面受煙燻黑,磁磚受燒剝落,裸露水泥受燒後泥灰剝
落,木質隔間牆燒失,地面磁磚受燒破裂,馬桶、水管受燒
破裂、燒熔,周邊電梯間、走廊裝潢受煙燻黑。嗣經消防人
員據報到場灌救,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3項規定:「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法
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在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
一部上訴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
否合法妥適,仍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
,甚至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正當合法而為判斷(學理上或
稱為「逆向性之罪刑不可分」)。換言之,犯罪事實(包括
論罪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等)與科刑之間因具有本質上內藴
之不可分性(inherent indivisibility),同屬同條第2項
前段所謂之「有關係部分」。如在具體個案,科刑或其他法
律效果之爭執牽動或影響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及所論斷之
罪名,甚至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管轄或法院組織有嚴
重違誤者,則應視為全部上訴。是以,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
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
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
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
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
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
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即明。檢察官雖表明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37頁),然本院審理後,認
為原審論斷之罪名容有違誤(詳後述),揆諸上開意旨,應
認本案論罪及科刑部分有重大關係而不可分,應視為全部上
訴,一併審理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孟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
38-40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0、115-116頁),且有證人即值班人員賴瑞祥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75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裝潢、傢
俱或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
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
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
意旨可參。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
本案車站係地上3層之建築物,為鋼骨構造。失火地點之女
廁在火災後,其樓頂板、天花板殘存輕鋼架均受燒變色,牆
面受煙燻黑,磁磚受燒剝落,裸露水泥受燒後泥灰剝落,木
質隔間牆燒失,地面磁磚受燒破裂,馬桶、水管受燒破裂、
燒熔,周邊電梯間、走廊裝潢受煙燻黑(見偵卷第34-35頁
),然上述燒燬之物,均為附著於建築物上之裝潢、設備,
本案車站建築物本體並未喪失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惟因此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本案被告雖失火燒燬多項物品,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因
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均為附著於建築物上之裝潢、設備,本
案車站建築物本體並未喪失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原判決
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曾有其他放火、失火前科,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雖未指摘原判決論罪之
見解不當,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有放火燒
燬他人物品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2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另有竊盜、侵占
、毀損等多項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上卷
第61-67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因亂丟未熄滅
之菸蒂於公共廁所,致生火災而燒燬本案車站女廁內裝潢、
設備,確已危害公共安全,並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國光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清
潔工,為低收入戶及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分,家境貧寒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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