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所載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5至26行所載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113訴1085卷
第73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113訴1085卷第75頁至第
7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113訴1085卷第77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0號起訴書(見
113訴1085卷第79頁至第84頁)」、「郭冠均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見113訴1085卷第85頁至第8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113訴1085卷第91
頁至第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見113訴1085卷第95頁至第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
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
,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
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舊法之第2條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新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
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新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者,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
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舊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舊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新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
⑷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
,000,000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舊法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新法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
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如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愛
金卡、悠遊卡帳戶之主觀想法,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
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
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愛金卡帳戶、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並導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愛金卡、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不僅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及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全數調解
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113訴1085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171頁至第172頁)、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1085卷第189頁
、第191頁、第207頁)、匯款單據1紙(見113訴1085卷第205
頁)等件在卷可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3萬7,000
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1085卷第20
3頁);及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3訴1085卷第13頁)在卷可查;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將本案愛金卡、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固 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對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上開相關款項,故尚 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於第25條設有沒收之相關規定,揆諸上開規 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愛金卡、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贓款,惟被告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後,已失去對該帳戶內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無從支配或處分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且該詐欺贓款於 匯入本案帳戶未久,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業非由被告所保有或掌控,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再被告已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全數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調 解金額亦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相同,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1 陳威成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0日20時11分許,透過LINE向陳威成誆稱:若欲約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2日22時39分許 3,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1月22日23時13分許 10,000元 2 楊謹亦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透過抖音、LINE向楊謹亦誆稱:可至投資網站賺取會員積分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2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3 陳進展 (被害人) 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透過抖音、LINE向陳進展誆稱:若欲約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3日1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3日23時18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悠遊卡帳戶 4 董朝勳 (告訴人) 於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透過臉書社團、LINE向董朝勳誆稱:若欲約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5日 15時56分許 24,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尚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琛可預見如將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日,將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悠遊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寄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轉匯或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威成、楊謹亦、董朝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尚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申辦愛金卡帳戶及悠遊卡帳戶等事實。 (2)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未交付愛金卡帳戶及悠遊卡帳戶給他人,且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有打電話給客服反映關於使用上開帳戶無法登入之事等語。嗣被告於偵訊中改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後,才打電話給悠遊卡公司,反映關於帳戶無法使用之事等語。證明其所述前後矛盾之事實。 (3)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詳卷),證明該等帳號及密碼均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或其他足以輕易猜測之個人資料無關,故倘非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他人無從猜得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證人陳威成施用如附表編號1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款項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謹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楊謹亦施用如附表編號2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進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進展施用如附表編號3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款項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董朝勳施用如附表編號4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款項等事實。 6 告訴人陳威成、楊謹亦、董朝勳及被害人陳進展之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威成、楊謹亦、董朝勳及被害人陳進展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款項等事實。 7 悠遊卡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威成、楊謹亦、董朝勳及被害人陳進展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 8 悠遊卡公司113年4月10日悠遊字第1130002104號函、愛金卡公司113年4月12日愛金卡字第1130401000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之悠遊卡帳戶係於113年2月1日成為警示帳戶;被告之愛金卡帳戶係於113年2月15日成為警示帳戶;且在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均無被告致電掛失或停用之紀錄。故縱使被告於偵查中改抗辯,其於113年4月間方致電悠遊卡公司反映帳戶異常,亦已在該帳戶遭警示帳戶數月之後,此等抗辯不足反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陳尚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乃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另按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威成 (提告) 假色情應召站詐欺 (1)113年1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3,000元。 (2)113年1月22日2313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之愛金卡帳戶。 2 楊謹亦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2日23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被告之愛金卡帳戶 3 陳進展 (未提告) 假色情應召站詐欺 113年1月23日 23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被告之悠遊卡帳戶 4 董朝勳 (提告) 假交友詐欺 113年1月25日 15時56分許,匯款24,000元。 被告之悠遊卡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