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95號
TPDM,114,簡,99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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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6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蔡宏達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恣意毆打超商
店員(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顏碩亨於本院達
成調解,並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
場處理後仍於派出所內公然辱罵處理員警即告訴人陳宏源
洪唯銘邱昱賢等3人,所為非是,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佳,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行情節,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果店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3號  被   告 蔡宏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達顏碩亨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徒手毆打顏碩亨右臉頰,致顏碩亨受有右顴骨部瘀傷 之傷害。嗣顏碩亨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博愛路派出所員警陳宏源洪唯銘邱昱賢等人立即到場並 逮捕蔡宏達,而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蔡宏達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派出所辦公室對渠等大聲辱稱「有 牌流氓」、「幹您娘」等語,足以貶損陳宏源洪唯銘、邱 昱賢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顏碩亨陳宏源洪唯銘邱昱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曾出言:有牌的流氓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顏碩亨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其出拳毆打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宏源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其出言辱罵「有牌流氓」、「幹您娘」之事實。 4 告訴人洪唯銘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其出言辱罵「有牌流氓」、「幹您娘」之事實。 5 告訴人邱昱賢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其出言辱罵「有牌流氓」、「幹您娘」之事實。 6 現場相片3張、譯文、警員即告訴人陳宏源洪唯銘邱昱賢等職務報告1紙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超商監視錄影檔案、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顏碩亨出拳毆打致其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侮辱公務員、傷害 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嫌,然憲法法庭業已於113年5月24日公告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該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規定(即指刑法 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等語,是本 件告訴人陳宏源洪唯銘邱昱賢雖遭被告辱罵,但未達上 開判決所指「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之程度,惟若此部分亦 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 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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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