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隱棠
陳潁穎
曾裕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乙○○(下統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自民國114年2月15日間起提供賭博場所,並陸續僱
用被告甲○○、乙○○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從而,被
告丙○○自114年2月15日起、被告甲○○、乙○○則自各受雇於被
告丙○○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共同以前揭賭博方式接受賭
客把玩德州撲克,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各屬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3人所犯上述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
給場所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丙○○、陳潁潁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各於112年10月6日、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
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檢察官未舉證其等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倘予加重其刑,勢將悖離
罪刑相當之原則,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記
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甲○○於本案前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決罪刑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卻又再為
本案犯行,而與被告乙○○以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之分工
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實有不該,但參以被告3人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重,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諸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
參與分工角色及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提供作為本案賭 場經營所用之物,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46至47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本案賭客黃定澤、盧冠瑜、鄭 志偉、陳威侑、謝俊吉、王品超持有,然尚待賭局結束後, 始得換取等值之新臺幣,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9至 83、91至117頁),可知該籌碼僅係提供賭客賭博財物便於 計算輸贏之用,而非賭客所有,仍係本案賭場經營者即被告 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丙○○供稱:其獲利抽頭金7,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業據其供述明確,自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甲○○否認有犯罪所得,被告乙○○則未供述其犯罪所得若 干,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明確證據認定其2人確已領得報 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撲克牌2副 2 DEALER卡1個 3 ALL IN卡1個 4 計時器1個 5 彩池籌碼7,750元 6 抽頭籌碼7,500元 7 賭桌備用籌碼2,400元 8 現金新臺幣2,949元 9 記帳單1張 10 預備籌碼479,200元 11 撲克牌10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籌碼37,950元 2 籌碼4,550元 3 籌碼36,600元 4 籌碼26,900元 5 籌碼12,200元 6 籌碼59,300元 7 籌碼13,8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4年2月間,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將該處作為賭玩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並 由丙○○提供撲克牌、籌碼等賭博工具,另負責招攬賭客、供 賭客兌換籌碼、主持賭局;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00元僱請 甲○○擔任荷官;時薪200元僱請乙○○擔任現場服務人員,於1 14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至114年3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上址,邀集黃定澤、盧冠瑜、黃惟善、鄭志偉 、陳威侑、謝俊吉、王品超等人到場,以賭玩德州撲克之方 式賭博財物,由賭客以大盲注50元,小盲注50元下注籌碼, 由甲○○發牌,先發與每位賭客2張手牌,再發3張公牌,供賭 客可隨意下注賭金籌碼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最終 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選3張排列組合,由花色最大之賭客 為贏,先由甲○○從中抽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最後由丙○○收 受,其餘籌碼則歸贏家所得,待賭博結束後,賭客再依手中 籌碼與丙○○結算輸贏後,找補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定澤、盧冠瑜、黃惟善、鄭志偉、陳 威侑、謝俊吉、王品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人員名冊、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 稽,足徵本件被告3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 在上開期間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場地為賭博場所,聚眾不 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 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 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之 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又被告3人間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扣案之賭具、籌碼 、記帳單、計時器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扣案之現金為抽頭金共7,500元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