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88號
TPDM,114,簡,988,202504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中翔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衛中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謝函彧所管領、放置在SOGO台北忠孝店Garmin專櫃
、價值為新臺幣4萬6,990元之Tactix 8 AMOLED Edition手
錶1支,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至52頁),詎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
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所竊得手錶1支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
2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居無定
所、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暨犯罪
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 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衛中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5日下午7時42分許,在謝函彧所任職、管理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Garmin SOGO台北忠孝店,徒手竊 取店內Tactix 8 AMOLED Edition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4萬6, 990元)得手。
二、案經謝函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中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函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商品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前開手錶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