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67號
TPDM,114,簡,96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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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故
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
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許子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3 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金義堂(旨鳳宮 )前時,見白銘曜因勞累熟睡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白銘曜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白銘曜發覺上開財物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銘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白銘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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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