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謝昀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
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謝昀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1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期滿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 月20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謝昀儒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 年7 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 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