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
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除被告
所花用之現金外,其餘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唐娟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
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除其已花用之 現金外,其餘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均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悛悔,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三老村小吃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唐娟掛在店內房門上之斜背
包1個(內有皮夾、手機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 價值共計約22,100元),得手後離去,復將皮夾內現金抽出 後,丟棄其他物品。嗣唐娟察覺上開斜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振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唐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復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 所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1500元已返還被害人唐娟 ,其餘贓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