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08號
TPDM,114,簡,908,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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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未全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鞋子1雙已發還予告訴人
李秋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五專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7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鞋子1雙,已發還予告訴人,業經敘明如前,是
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襪子1雙,衡情應為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審酌個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鉅,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
認定該隨身襪子係廠商所推出特別款式或具其他特殊意義之
收藏品,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陳春梅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 正運動中心」地下1樓游泳池更衣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李秋娥所有之白色布鞋及襪子各1雙(價值共新臺 幣6,000餘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離去。嗣 李秋娥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陳春



梅於113年12月13日晚間7時53分許到案,並扣得陳春梅提出 之鞋子1雙(已發還)。
二、案經李秋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秋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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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