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98號
TPDM,114,簡,79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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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14號、114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東森廣場K區花車商品區,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商 品區內花車上之Adidas套裝1組【含外套1件及長褲1件,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二)施智中復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站前地下街第四廣場「最炫民族 風」服飾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店內攤位陳列之范倫鐵諾皮帶2條【價值合計2,0 00元】,於得手後遭現場保全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慧、黃俊欽、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游智 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13年10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 當日遭查獲後之全身照片1張、東森廣場花車商品失竊名 單表。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3年12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目前在監執行,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11 4偵196卷第13頁);參以其近二年來有諸多竊盜前科(見 本院卷第11-2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業將所竊財物Adidas外套 1件及范倫鐵諾皮帶2條分別返還告訴人林亞慧、黃俊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目的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犯罪名相同,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類 ,犯行相隔時間亦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Adidas長褲1件,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Adidas外套1件、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范倫鐵諾皮帶2條,均已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林亞慧、黃俊欽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113偵39414卷第27頁,114偵196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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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