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31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82號),嗣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友志於本院
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
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智
瓏及蔡育霖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
罪。又被告以撕下黃智瓏雨衣上之臂章,致臂章與雨衣分
離損壞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恣意毀
損他人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
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本案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達成和解
,且切實履行賠償損害之責,法益侵害之程度已獲相當之
緩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即警員黃智瓏 及蔡育霖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經被害人表 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2號 被 告 黃友志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黃智鑨、蔡育 霖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獲報,指稱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樓住戶疑似發生糾紛,而於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到上址處理。詎黃友志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 員黃智鑨、蔡育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黃智鑨 、蔡育霖敲其房門,要求其出面說明,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 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黃智鑨手臂,撕下其臂章,並 徒手勒住蔡育霖之脖子,以此方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黃 智鑨、蔡育霖施以強暴,且致黃智鑨臂章與衣服分離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黃智鑨。
三、案經黃智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警員黃智鑨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劉 品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中崙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黃智鑨、蔡育霖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 碟、本署勘驗報告各1件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 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