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11
4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3年1月14日11時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呂學銘為警列管之矯治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46ng/mL,甲基安非他命1,088ng/mL)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3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
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拘提,並自願接
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2,236ng/mL,甲基安非他命7,440ng/mL)
,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22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因警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執行清樓專案勤務,當場查獲通緝犯黃建智時,呂學
銘亦在現場,呂學銘並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於同日21時
30分採得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1,096ng/mL,甲基安非他命16,041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學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採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伊沒有在為警採尿之時間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採尿前陣子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已經忘記,
最近都沒有施用過云云(見113毒偵3278卷第9至11頁,113
毒偵3302卷第9至11頁,114毒偵363卷第20頁),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13毒偵3278卷第15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113毒偵3302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4毒偵363卷
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足以證
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甲基
安非他命品之行為,且被告自承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密封
、封緘(見113毒偵3278卷第11頁,113毒偵3302卷第11頁,
114毒偵363卷第23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
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
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是本案所
採集之被告尿液,既經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之確認檢驗,足
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
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3罪間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且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月14日11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詳 呂學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3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詳 呂學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22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詳 呂學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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