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87號
TPDM,114,簡,687,2025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42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現金新臺幣30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應更正為「現
金約新臺幣2千1百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
將花用其內現金,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雖坦承拿取告
訴人遺落皮夾之犯後態度,惟僅將皮夾交予警方,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以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之
調查筆錄)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本院另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
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
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 拾得告訴人遺落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1百 元(見偵查中訊問筆錄,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皮夾內確有告訴 人所稱達3千元現金,以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被告僅將皮夾交予警方歸還告訴人,現金2千1百元為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王玉燕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87之2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 高鐵臺北車站B3剪票口內候車座位區,見林必珊不慎掉落之 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信用卡1張),將之撿拾後逕行離去,未交由警察機關招 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必珊發覺皮夾遺失,報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必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玉燕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件上開犯嫌 。
(二)告訴人林必珊之指訴:本案犯罪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 被告拾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