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75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63號),嗣
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麗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麗君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49分許,見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在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公園之愛心園地」之贅字,予以刪除)楊羽安遺忘之背
包1個(下稱本案背包),放置於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
案背包並將之帶離上址,藉此侵占入己,嗣隨意將之棄置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工地巷子內某處。嗣於113年3月
19日凌晨0至1時許,由行人謝昌奇拾得本案背包並報警處理
,經楊羽安領回本案背包並檢視後,認為本案背包內之物品
有短少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羽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24、25頁,本院簡653
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羽安、證人謝昌奇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拾得物收據(編號:OP11303AW1N100056)、
遺失物品認領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背包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並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
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侵占物品之財產
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653卷第33頁),綜合考 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本案背包及其中之內容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 ,其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畢,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29頁)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2 口紅1支 MAC,價值約新臺幣800元 3 護唇膏1支 海洋娜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4 老爺飯店住宿禮券4張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