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32號
TPDM,114,簡,63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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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謝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出貨紀錄翻拍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謝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仍應非難,並
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 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年事已高,過往均能循 規蹈矩,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藍牙耳機3組,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李謝雪麗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謝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7分至11分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樓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吉昌暫置該處 之包裹2個(內有藍牙耳機3組,價值新臺幣1,960元),並 置於其攜帶之手推車內隨即離去。嗣張吉昌發現前開包裹遭 竊,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吉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謝雪麗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吉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包裹後,將之置於其手推車內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藍牙耳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藍牙耳機,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領回乙節,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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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