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延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延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一點一九公克,含包裝袋一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延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19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