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57號
TPDM,114,簡,557,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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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越閎



𨶒仲麟




葉孝庸



陳立信



蘇永



吳俊霖


柯定緯



蘇偉榮





湯皓倫



顏榮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9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越閎𨶒仲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孝庸陳立信蘇永毅、柯定緯蘇偉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霖湯皓倫顏榮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俊樹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SHOWSHOW BAR(下稱
本案酒吧)之負責人,𨶒仲麟張越閎分別為該店股東及員
工,3人間因上開酒吧經營問題致生債務糾紛。方俊樹邀及�
�仲麟、張越閎於民國113年1月24日0時許至尚在營業中之本
酒吧協商,𨶒仲麟張越閎唯恐方俊樹對其等不利,為求
壯大聲勢,遂由張越閎糾集顏榮廷柯定緯到場,柯定緯
透過吳俊霖葉孝庸糾集蘇偉榮湯皓倫蘇永毅、陳立信
助陣,張越閎𨶒仲麟共同基於恐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葉孝庸陳立信蘇永毅、柯定緯蘇偉榮共同基
於恐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俊霖湯皓倫、顏
榮廷共同基於恐嚇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𨶒仲
麟、張越閎於同日0時10分許先進入本案酒吧店內與方俊樹
談判,顏榮廷在外等候,另由吳俊霖駕車搭載柯定緯、蘇偉
榮、湯皓倫葉孝庸駕車搭載蘇永毅、陳立信到本案酒吧
近待命。嗣後因協商不成,方俊樹以玻璃酒杯砸向張越閎
張越閎右手遭玻璃割傷,𨶒仲麟隨即以電話聯繫柯定緯
知上情,柯定緯於同日0時53分許與蘇偉榮陳立信、顏榮
廷、吳俊霖湯皓倫葉孝庸蘇永毅前往本案酒吧,蘇偉
榮、陳立信先分別持球棒敲砸本案酒吧店門,後發現本案酒
吧可拉門進入後,即與柯定緯顏榮廷吳俊霖湯皓倫
葉孝庸蘇永毅一同進入本案酒吧,嗣後葉孝庸柯定緯
腳踢翻店內沙發蘇永毅徒手推翻店內水箱、陳立信則以球
棒敲砸桌子及BAR台,致本案酒吧BAR台等物毀損,沙發翻倒
及地板淹水等情(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方俊樹撤回告訴),
並使方俊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接獲報案到
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球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𨶒仲麟葉孝庸蘇永毅、吳俊霖
柯定緯蘇偉榮湯皓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
3、365、377、389、421、431、455頁),被告張越閎、𨶒
仲麟、葉孝庸陳立信蘇永毅、吳俊霖柯定緯蘇偉榮
湯皓倫顏榮廷(下合稱被告10人)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56、167、200、211、219、227
、235、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俊樹、證人靳革新
陳伯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酒吧現場照片、週邊道
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柯定緯𨶒仲麟張越閎之手機
翻拍照片、扣案球棒照片、被告𨶒仲麟手部傷勢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
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
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
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
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
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
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
,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
,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
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
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
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
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
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
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
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
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
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張越閎𨶒仲麟因欲與告訴人談判而邀
集其他被告到場,致生後續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張越閎
𨶒仲麟為本案中之首謀,是核被告張越閎𨶒仲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孝庸陳立信
蘇永毅、柯定緯蘇偉榮,經𨶒仲麟以電話聯絡柯定緯後即
前往本案酒吧並有上開敲砸之破壞行為,是核被告葉孝庸
陳立信蘇永毅、柯定緯蘇偉榮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俊霖湯皓倫顏榮廷一同
進入本案酒吧但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10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攤,均為共同正犯;張越閎𨶒仲麟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葉孝庸陳立信
蘇永毅、柯定緯蘇偉榮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吳俊霖湯皓倫、顏榮
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
為共同正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10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分別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五)被告10人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而符合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要件之情形,惟該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衡酌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兇器種類、數量、行為態 樣、造成之破壞情形、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 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被告10人均已自白認罪,及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10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 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卷第557至575頁)等情節及 整體情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10人之本 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而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並造 成本案酒吧店內財產損害,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10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上開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兼衡被告10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10人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黃色球棒1支,係被告陳立信持之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為葉孝庸所有之物(見偵卷第96、101頁),惟該球 棒已斷裂而不堪使用(見偵卷第101、162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扣案之黑色球棒1支,係被告蘇偉榮持之實行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蘇偉榮稱該球棒係在本案酒吧附近騎樓發現、 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25、354頁),亦無證據可證 明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蘇偉榮使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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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