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豪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豪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豪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垣宏、汪奕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秦豪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豪謙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凌晨,搭乘蔡彦鈞(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索 討債務不成,秦豪謙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搖下所搭乘租賃小客車車窗,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 槍隨機射擊,而射中林垣宏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致破裂不堪使用;秦豪謙接續於同 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手槍隨機射擊,而射中汪奕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及車門,致破裂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垣宏、汪奕樺。
二、案經林垣宏、汪奕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豪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彦鈞 證述、告訴人林垣宏及汪奕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持空氣手 槍隨機射擊,致損壞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