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2號
TPDM,114,簡,492,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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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
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志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3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
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林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學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7月3日釋放。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9時5分為警採尿時點前96小時內某時 ,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位在之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13年9 月4日晚間9時5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學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委驗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 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 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以為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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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