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杰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榔頭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
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應分別論以恐嚇罪
、毀損罪,尚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周子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 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姚柔安因停車糾 紛發生爭執,周子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敲打姚柔安 之友人黃孟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方置物箱、車殼、方向燈旁車殼等,致令不堪使 用。周子杰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於手持榔頭敲擊上開機車後,並持榔頭向 姚柔安大聲恫嚇及辱罵:「幹你娘機掰,...現在打,現在 打!現在打(台語),現在打(台語,以上指打電話報警)」、 「你娘機掰,你家的車嗎?(台語)」等語,貶損姚柔安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復又持榔頭走向姚柔安並恫稱:「小姐你叫 什麼名字啊」、「叫什麼名字啦!(台語)」等語,使姚柔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姚柔安家屬報警到場處理 ,經警扣得上開榔頭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柔安、黃孟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子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地說上開言詞及毀損機車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恐嚇, 伊是跌倒才罵「幹你娘」,不是看到人才罵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姚柔安、黃孟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棊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景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機車毀 損照片4張、估價單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恐嚇、公然侮辱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被告所為毀損及恐嚇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榔頭1把,為被 告自承所有用以實施毀損犯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