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9號
TPDM,114,簡,40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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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超宇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超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超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見簡卷第6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又參考被告之前科紀錄,另衡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目
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
有一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見簡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簡卷 第9至13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 質惡性並非重大無可赦,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予告訴人 (見簡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戴超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超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校園內, 之後步行至工程一館3樓之E1-300-02實驗室前,發現實驗室 之門鎖並未上鎖,便進入該實驗室內,徒手竊取傅凱遠、吳 志安、鄭曜倫放置於實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嗣經警



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後,特定戴超宇之身分,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至戴超宇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皆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凱遠、吳志安、鄭曜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超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凱遠、吳志安、鄭曜倫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搜索照片4張、告訴人傅 凱遠、吳志安、鄭曜倫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既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 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 取告訴人傅凱遠、吳志安、鄭曜倫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 物品皆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傅凱遠、吳志安、鄭曜倫,此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值(新臺幣) 所有權人 1 MSI微星GF75 Thin 10SCXR-063TW 17.3吋戰鬥電競筆電1台 3萬5,000元 傅凱遠 2 SANDISK 64GB USB 1個 300元 傅凱遠 3 LOQ-83DV003FTW 15.6吋電競特仕筆電1台 3萬1,390元 吳志安 4 MONTECH5主機1台 2萬1,594元 鄭曜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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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