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8號
TPDM,114,簡,36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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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簡國鵬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宥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見簡卷第7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不思正
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參考被告之前科紀錄
,另衡以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於工地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以及其有
身心障礙狀況(見簡卷第33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簡卷
第9至13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
質惡性並非重大無可赦,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
謹記本次教訓,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即本
院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7萬元。又倘被告未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
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並約
定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40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 現簡國鵬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 ,徒手打開車門並竊取車內簡國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簡國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宥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簡國鵬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錄光碟 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如下: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庭將伍仟元現金交付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⒉剩餘之陸萬伍仟元部分,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每月13日前將壹萬元(末期則匯款伍仟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簡國鵬,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就上開各期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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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