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華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妨害風化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公然猥褻犯行,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公
然猥褻地點、素行,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鄭錦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華明知詹明瑜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所經營之 「晨間廚房」松山三民店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凌晨1時43分 許,業已開店販售餐點而為公共場合,竟仍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將性器裸露於褲外步入該店後,坐於 用餐區座位而公然徒手撫弄性器以為自慰之猥褻行為。嗣詹 明瑜查見上情後,旋即嚇止鄭錦華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詹明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晨間廚房」店內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晨間廚房」之營業時間暨店內現景網 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