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佶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號、112年度偵字第361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宋俊逸、王意晴、吳清福、陳冠菖、羅琪翔(所涉罪
嫌為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審理中)、少年呂○錡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下逕稱綽號)之人,均知悉在
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不違背前揭認知,與少年呂○錡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不確定
故意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前某時許,
由王意晴聯繫吳清福後,吳清福再聯繫陳冠菖、羅琪翔、甲
○○,羅琪翔復聯繫劉治豪、甲○○則偕同少年呂○錡,嗣於112
年9月27日15時許,由宋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王意晴、吳清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冠菖、羅琪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少年呂○錡、劉治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及「小新」,先後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由宋俊逸先持球棒砸乙○○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13時15時20分許,乙
○○步行在法院前人行道時,分為下列行為後,致乙○○受有頭
部左側、右前手臂、右側小腿等處受有傷害,隨即分別搭乘
車輛離去:
㈠甲○○包圍乙○○,在現場走動助勢;
㈡少年呂○錡包圍乙○○,並在現場走動助勢;
㈢王意晴持球棒毆打乙○○之頭部、雙手及雙腳;
㈣「小新」包圍乙○○,以手勾勒乙○○頸部;
㈤陳冠菖包圍乙○○,並用手拍打乙○○頭部;
㈥吳清福包圍乙○○,並用腳踹踢乙○○身體;
㈦羅琪翔包圍乙○○,並用腳踹踢乙○○頭部。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
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甲○○與同少年呂○錡就聚眾施強暴助勢罪,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93年出生、少年呂○錡則於96年出生,其等於本
案犯行時分為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見少連偵卷第210頁、審訴卷第21頁)存卷可查,且
被告亦坦承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共同正犯呂○錡為少年(見訴
字卷第182、187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並無
仇隙,竟在司法機關前之公共場所對於他人聚眾施強暴犯行
予以助勢,藐視司法威信,所為實足非議;復參被害人不願
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訴字卷第231頁),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手段、於
本案發生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審訴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字卷第35
-3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83、1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