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侮辱告訴人陳筱茵
,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告訴人已無繼續與其調解之意願而無法調解
成立(見本院卷第28頁)等情,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偵查中
所自陳之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於警詢所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
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楊士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緯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時, 因自陳筱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超 車,而遭陳筱茵鳴按喇叭示警,詎其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行駛在 其後方之陳筱茵比示中指手勢1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筱 茵,足以貶損陳筱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筱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筱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