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
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美美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送達被告住
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送達翌日起計算20日之
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同年4月11日屆
滿,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
刑事上訴狀、本院收狀章在卷為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