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4號
TPDM,114,簡,121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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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03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奕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偽造之「LO CHEN SHAN」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15日
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奕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簽告訴人羅苡甄英文署名「LO CHEN SHAN」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獲取業績,竟利用
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時,冒用告訴人名義額外申辦
新門號,並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配偶及與1名4歲子女
同住、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頁)。基此, 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 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 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且告訴人亦表示其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本案請法院 依法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簽之「LO CHEN SHAN」署押2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3號卷第29頁、第39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該門號之申請書因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當毋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03號  被   告 朱奕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南直營服務中心( 下稱台哥大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羅苡甄 不注意之際,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無紙化螢 幕)簽名欄位上,偽造羅苡甄英文署名(LO CHEN SHAN) 後,並交付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哥大公 司對於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苡甄。嗣經羅苡甄發覺有 異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苡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奕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苡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電信費用帳單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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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