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86號
TPDM,114,簡,118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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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豹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吳林麗玉在該處人行
道旁打盹且四下無人,遂認有機可趁,竟當場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林麗玉所管領之黑色
斜側背包1個(內裝有吳林麗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2,205元以及「ASUS ZenF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嗣經吳林麗玉
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林麗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9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
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為竊盜,且同屬順手牽羊
之行為態樣,兩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
薄弱之情,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科之紀錄,堪認其素
行已非甚佳。詎被告竟復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竊取
告訴人吳林麗玉之物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
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
行,且將所竊得之物品全數交付員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調院偵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之犯
後態度;復衡量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其犯行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故其
應為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併考量卷內警詢筆錄當事人欄上
所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本
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均經扣案後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收執,此已詳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25號  被   告 黃金豹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0時2 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 因在附近診所排隊就診而在該處露宿之吳林麗玉已入睡且四 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吳林麗玉所有,內裝有吳林麗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205元與「ASUS ZenFone 8」 型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黑色斜側背包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 離去。嗣經吳林麗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林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豹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清冊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案 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5張、員警查獲被告時之相片2張、 被告所竊贓物之相片1張等在案可徵,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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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